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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意见:否定属人管辖、限制吸毒、处分变相违规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2

      近日,中国人大网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以下简称法律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3.9.1-2023.9.30。法律草案增加了数种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考试作弊、组织领导传销、抢夺方向盘、升放携带明火的孔明灯、高空抛物、无人机黑飞等。该草案与社会公众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

      笔者从三个方面提出修改意见,这三个方面分别是明确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实施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合理限制吸食、注射毒品情形;增加处分办案人员变相违规行为。

      一、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

      法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认真研究该条款规定,可以得出另一种方式表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适用本法”。这种解释不限制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但是,笔者还是建议在法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理由是:

      1、治安管理处罚权实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一种。行政权力是有界限的,它不可能无限扩张,也就是说某国政府的行政权力只能扩张到其领域边界,不能跨界扩张到另外一个国家领域内。同样道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只能在我国领域内使用,不能扩张到国外,这也是法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价值所在。

      2、同一个行为,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依据当地国法律,可能属于合法行为,我国法律显然不能惩罚中国公民在当地国实施的合法行为,否则,会让中国公民无所适从。比如,在美国成年人的持枪行为,在美国拉斯维加斯成年人的赌博行为,在荷兰成年人抽吸的行为,在日本红灯区的成年人寻欢作乐行为等等。

      3、同一个行为,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当地国法律,可能属于违法行为。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类似的行为,会受到当地国法律惩戒。回到国内,如果因为同一行为再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会显得太重,毕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对于刑事犯罪,属于情节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

      4、司法实践中,对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国个别公安机关也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比如,孙悟空在荷兰抽完,几天后坐飞机回到国内被查,毛发吸毒检测,结果呈THC阳性,没有证据证明孙悟空在国内吸食,某地公安机关仍对孙悟空作出吸毒处罚决定,罚款五百元,甚至认定孙悟空吸毒成瘾,事实上,该行为在荷兰是合法行为。再比如,猪八戒在日本红灯区寻欢作乐后,回国后因该事件被处罚,但事实上,该行为在日本红灯区是合法行为。增加该款规定,会更好引导办案人员依法处理类似行为。

      二、增加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被欺骗、胁迫的或者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除外”

      法律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笔者建议在上述条款第三项增加例外情况,即“(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欺骗、胁迫的或者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吸毒行为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主动吸食毒品。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惩戒这类行为。

      如果被欺骗吸毒,被欺骗者本身是受害者,吸毒不是其本意,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吸毒,否则不仅违反公正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还会加重对被欺骗者的伤害。

      被胁迫吸毒的情形极少,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强迫他人吸毒罪几乎成为了僵尸条款。虽然情形极少但不能代表没有。对于这种情形也不应当认定吸毒,理由如上。

      “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除外”如何解释呢?这还要回归到毒品概念上。毒品概念是指、、甲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该毒品概念是有缺陷的,它忽略了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等合法用途的品和情形,这类情形下的麻精药品不应当认定为毒品。在刑法和禁毒法中的毒品概念暂时不能修改的情况下,为了准确认定吸食、注射毒品情形,故增加“用于合法用途的除外”例外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医疗等合法用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品或者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吸毒行为,即使该类药品来源不合法。

      三、增加规定“不依法交付或者变相不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给被处罚人的”。

      法律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三种处分办案人员的情形,笔者建议增加一种情形,即“不依法交付或者变相不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给被处罚人的”,理由是:

      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办案人员让被处罚人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名和署收到日期,但不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罚人。笔者注意到该类决定书上会记载关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告知事项。被处罚人以为仅仅是罚款、拘留,不会再有其他麻烦了,就没有在意,等过了六个月发现自己被经常做吸毒检测,才意识到事情严重性,急忙寻求律师帮助,律师询问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时才意识到自己根本没有这份法律文书,且此时已经过了六个月最长的救济期限。

      个别办案人员的上述作法表面上看履行完毕了法律规定的交付法律文书义务,实质上属于变相不交付情形。该种作法严重侵犯了被处罚人的救济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人权保障原则,也违背了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应当予以处分。

      另外,我国各地法治发展水平不均衡,老百姓法治意识普遍尚需提升,部分办案人员执法水平和执法意识也需要提升,故在法律草案中明确强调办案人员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被处罚人的必要性及违反之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自己的专业领域和办案实践经验,对法律草案提出否定属人管辖的意见、合理限制吸毒行为的意见及处分变相违规的意见。笔者相信法律草案其他领域还有修改的必要性,笔者希望社会公众积极回应法律草案,积极发声,为创建法治社会尽一份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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